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之住所地原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惟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已遷移住所地至雲林縣○○鄉○○村○○路○街巷10號,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