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就新臺幣(下同)642,716元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經債權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於96年度間之每月平均所得約31,420元,對各債權銀行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永豐商業銀行23,000元、花旗銀行9,563元、匯豐銀行4,4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000元,總額約54,9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信用卡帳單、個人薪資轉帳存摺等件為證,應為真實。
三、承上,依債務人上述之所得情形觀之,顯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並無法繳納各債權銀行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總額54,968元,且債務人名下又無土地及房屋,因此足見上開債務之負擔顯已超出債務人個人所能負荷之範圍,其經濟狀況應已陷入困境甚明。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債務人就其個人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一事所為之保全處分之聲請,應核已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7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