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中心衝壹支、剪刀壹把、手電筒壹個、手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與乙○○、丙○○(該2人已另案判決)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9日凌晨某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尋找竊盜之目標,於同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庫倫街口,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即由乙○○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撬破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本欲竊取車內之音響,因撬下音響時車內警報器響起,而不及偷竊,即隨手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MOTOROLA,型號A76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迅即搭上丁○○、丙○○在旁等候、接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嗣於同日4時15分許,為跟監之警員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攔下查獲。並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乙○○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十字型螺絲起子1把、中心衝1支、剪刀1把、手電筒1具及丁○○所有之手套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98年2月1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甲○○在警詢時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徐兆璞魏國義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卷,此有結文在卷可考,且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證言尚不生影響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丙○○一齊外出,惟辯稱:乙○○中途下車,伊並不知道乙○○是要去偷東西,後來是乙○○又打電話來,伊才回去載他等語。經查:(一)本件係因被告乙○○之前在內湖偷竊,遭警鎖定跟監,當天即從桃園跟監,一路跟監到系爭地點,當時是由丁○○、乙○○二人下車,交談後即由乙○○動手行竊,乙○○得手後即跑上在旁等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駛離後不久即遭跟監之警員追及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徐兆璞、魏國義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查卷第190、191頁)。(二)又本件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乙○○下車時有說要去拔音響」(見96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138頁),再本件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伊當時是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車窗玻璃」、「伊上半身伸入車內拔音響時,防盜器響了,伊隨手拿起車內之手機就趕快走了」、「是丁○○提議要拿系爭車輛之音響,他說那台車輛之音響有錢,就是可以賣的意思」(見本院98年1月7日審理筆錄第4頁)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案發當時,是由丁○○駕車四處尋找行竊之目標,再由乙○○下車行竊,丁○○及丙○○則在車上把風、等候及接應,應堪認定。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破壞,車內之行動電話1具遭竊,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共同被告乙○○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乙○○所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
1把、中心衝1支、剪刀1把、手電筒1具係屬被告乙○○所有,扣案之手套2個係屬共犯丁○○所有,均放置於當時行竊時共同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6頁、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活動扳手、尖嘴鉗、一字扳手等物,丁○○、乙○○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乙○○、丙○○或丁○○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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