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 黃淑珍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187元,前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10.88%,每月10日以16,5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在聲請人持續繳納協商款13期至97年1月,不得已因下列之原因毀諾:
㈠聲請人於96年3月間因懷孕五個月無法工作,就此失業而收入減少。
㈡96年4月間,聲請人之婆婆王○○因罹患腰椎狹窄症,因而增加醫療費之支出。
㈢96年7月30日,聲請人之子賴○○出生,因而增加生活費用
。綜上原因,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故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10.88%,每月10日以16,5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在聲請人持續繳納協商款至97年1月間毀諾,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於96年3月間因懷孕五個月無法工作,就此失業
而收入減少,而其子賴○○於00年0月0出生,因而增加生活費用。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子賴○○係於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2頁),則據此推算聲請人應自95年9月間即已妊辰懷孕,此應為95年10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清償方案時所預見之事實,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情形,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故聲請人所述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
㈢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
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院於98年2月3日命聲請人補正近二年每月工作收入、每月支出消費明細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原因事由,聲請人補正其全家高達八張人壽保險契約,分別為(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8頁):
⒈配偶賴○○自91年4月9日起至終身,投保美商美國安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安泰喬壽還本終身壽險220,000元。⒉長女賴○○自91年7月24日起至終身,投保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500,000元。
⒊聲請人本人自89年6月17日起至終身,投保美商美國安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1,000,000元;及自89年8月18日起至終身,投保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300,000元;及自89年6月17日起至終身,投保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1,000,000元、及自89年8月18日起至終身,投保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安泰嘉祥曾額養老壽險200,000元。
⒋長男賴○○自95年8月28日起至終身,投保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⒌次男賴○○自96年12月4日起至終身,投保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是壽500,000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聲請人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誠實履行清償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而成立協商,自當刻苦生活優先償債,上開保險投資所有之保單價值,自宜妥適運用,以清償債務為先。若仍繼續保險契約之效力,而不在意既有債務之返還償債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㈣聲請人另主張因96年4月間,聲請人之婆婆王○○因罹患腰
椎狹窄症,因而增加醫療費之支出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婆婆王○○並非聲請人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且其所患腰椎狹窄症,亦非重大不智之惡疾,於接受融合、固定、減壓術手術,已於96年4月10日出院(見本院卷第20頁),此亦非屬顯有重大困難不能履行清償協商債務之原因。況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於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之債務人,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該方案依據債務人實際收入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最優惠方案採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式,期能使之再進行協商。聲請人縱因離婚而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其聲請更生,爰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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