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告 陳均榮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台灣榮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EUNGCHUNGHO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月提繳薪資以60,80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3,648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818,880元(計算式:63,648元【60,000元+3,648元】×12個月×5年=3,818,880元);又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提繳3,6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3,822,5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37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元(計算式:38,917元×2/3=25,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2元(計算式:38,917元-25,945元=1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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