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告 王淑娟 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光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509元(含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202,509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元-1,473元=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本院尚未聯繫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一併呈報),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