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怡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怡如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由朝富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為日間晴天,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柯怡如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向,適有告訴人 黃善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駛至此,對被告柯怡如突然迴車之行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善兒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檢察官雖於111年12月16日製作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於112年1月16日始移送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審函上所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可稽,而告訴人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1年12月30日向該署遞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得憑,是本案訴訟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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