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房天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天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房天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83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2日111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111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40號(有期徒刑已執畢,併科罰金已繳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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