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 楊晴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 周筬淞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李冠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499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至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建物中之4層建物,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3年6個月,建物面積共74.02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61.06㎡+共有部分面積12.96㎡(370.22㎡×35/1000,小數點第2位之後4捨5入)】,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21萬1,50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萬1,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