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YPUTRAFITRIWAN(中文名:丹尼,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DANYPUTRAFITRIWAN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ANYPUTRAFITRIWAN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而失火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害,幸未衍生人員傷亡,考量其於失火後即時滅火減輕損害,並與被害人 林永松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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