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另宣告受刑人即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8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5日111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8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4日111年1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2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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