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維選任辯護人廖珮羽律師
陳盈壽律師被告 李俊璋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83號、第2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璋、鄭鈞維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上五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走廊行走時,雙方發生身體擦撞,被告李俊璋認為係被告鄭鈞維之疏失,要求被告鄭鈞維道歉,而被告鄭鈞維之認知與被告李俊璋有所差距,雙方因而產生口角衝突,被告李俊璋之身體突往被告鄭鈞維逼近,幾乎貼近被告鄭鈞維之身體,被告鄭鈞維以雙手用力將被告李俊璋推開,被告李俊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用力毆打被告鄭鈞維之左臉,被告鄭鈞維因遭被告李俊璋用力毆打左臉,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李俊璋之身體,雙方開始互毆,嗣經雙方之友人勸架才分開,致告訴人即被告李俊璋受有左側頭部及頸部挫傷、左挫傷、左肩及右手挫傷;告訴人即被告鄭鈞維則受有左臉紅腫、右手臂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112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劉依伶
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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