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戎小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戎小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13594號被告戎小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戎小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德富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豐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戎小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戎小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南成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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