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12日4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庄「舒美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2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 陳婷婷 ),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同日13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鈺祥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祥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嘉市刑一偵字第1060005866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7、5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1D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原係持被搜索人「陳婷婷」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被告當時在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工(清潔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太太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平日與母親居住生活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