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世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23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連續在桃園市獅子王搖頭店及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其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23日0時15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道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2.4公克)。因認被告江世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江世雄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江世雄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均為10年。而被告犯罪時間終了之日為94年10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日係94年10月24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13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94年10月23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即追訴權時效10年之
4分之1)、通緝發布日(即95年2月10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4年10月24日)之期間3月又17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4年11月22日)至法院繫屬日(94年12月19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7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
107年7月13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