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雨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具保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告劉雨姍就其被訴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於民國107年1月間參與同案被告 黃柏倫 所籌設之
詐欺電信機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迭經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中大致坦承不諱,並有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可佐,且有卷內其餘事證與扣案物品可參,足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再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甚至多起國人涉嫌在境外籌
設詐欺機房,並對民眾為詐欺取財,使詐欺取財犯罪不僅難以消滅,更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迭經立法者先修正刑法之規定並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法定最輕本刑較諸原僅適用刑法第339條規定為重,而後因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仍舊氾濫,立法者復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使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得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予以處罰,甚至應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再再均彰顯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及保障人民財產法益不受訛詐以維護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決心,並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前即因參與海外詐欺機房涉嫌詐欺取財遭查獲,該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審理中,且其於上開案件中曾遭羈押後復停止羈押出所,被告於上開另案尚待本院審理期間,非僅未因曾遭羈押謹言慎行,反率爾再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機房,確足認被告在前案羈押後,其生活、交遊等社會環境條件未有顯著改變,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詐欺取財類型犯罪行為之傾向及危險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其等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至於被告聲請意旨徒以家人年邁奔波、病症纏身為由希望本院停止羈押,惟上開家況實與本案羈押理由無涉,不足據此而謂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