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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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明儀與告訴人 陳志城 因有故怨糾紛,竟於民國106年6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大排水溝旁之土地公廟飲用啤酒5罐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持榔頭敲打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平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登記為告訴人之妻 林嘉惠 )之車窗玻璃砸破,而致令不堪用。嗣騎車離開後,又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車返回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給我一萬元,否則將會繼續來亂,繼續來敲車」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項,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3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警方接獲報案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案情,因告訴人表示被告有酒駕情事,警方遂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翌日(即29日)凌晨零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3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5分,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擦挫傷、下背鈍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
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7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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