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添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添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7至8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係於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再犯,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得送觀察、勒戒之情況,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所載及本院前揭更正後所示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游添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同前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9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偵二A017)、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