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瑞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被告曹瑞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瑞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區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瑞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玟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