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瑋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峻瑋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工程問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袁中 有,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損壞,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容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故原審量刑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能理性處理公司內部之爭議,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 袁中有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白犯行,雖亦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缺乏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所生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黃逸寧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時,同時造成告訴人之眼鏡鏡片破裂、鏡框斷裂之損壞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能理性處理公司內部之爭議,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已坦白犯行,雖亦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缺乏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所生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被告許峻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袁中有分別係群策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之負責人、工程課課長,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9時許,於嘉義縣朴子市○○○街之公司業務課辦公室開會時,許峻瑋認群策公司所承做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廠房屋頂太陽能光電工程發生漏水問題而質疑工程課,經工程課課長袁中有回應係因桃園地區經常下雨、無法順利施工所致,許峻瑋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袁中有之臉部印堂處,致袁中有受有臉部傷口1公分、鼻骨骨折及鼻血及右眼挫傷等傷害,且使袁中有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及鏡框斷裂,致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袁中有。
二、案經袁中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許峻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中有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損眼鏡照片4張、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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