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外包裝袋拾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外包裝袋拾柒只,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伍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1年12月23日、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9號、9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
1年8月14日假釋出監,10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2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號,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1.25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5029公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案白色粉末14包、白色結晶17包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驗餘淨重合計2.16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結晶1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1.25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5029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90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3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亦均坦承不諱,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為供己施用,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同時購入本件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1年12月23日、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9號、91年度訴字第
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假釋出監,10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藥物藥商管理、強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法令規定不得持有之物品,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及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且對自身健康戕害甚大,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另行販賣或供他人施用,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甚低,未婚,育有2名子女,,販賣精油、花瓶、茶葉等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尚難遽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1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扣案之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
2.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合計41.5029公克),均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亦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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