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啓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熟識多年之朋友,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9時許,乙○○至A女與B男之同居套房拜訪,渠等飲酒至近20時許,B男因擔憂乙○○酒後駕車之安全,乃提議乙○○在該套房內借宿一晚,乙○○應允後便躺臥在該套房內床之左側,A女睡在床之右側,而B男則睡在中間位置,3人共同於套房內就寢。詎乙○○明知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B男服用安眠藥熟睡之際,伸手將A女自床右側拉至其與B男中間,並將A女衣褲脫去,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男友B男分別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01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證人即B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3至5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1則、告訴人提出被告書寫信件3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455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置於警卷末頁彌封公文封內、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89至97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查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已因酒醉而熟睡,處於不能抗拒狀態,竟利用此機會對告訴人A女遂行上揭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為滿足一時性慾
,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所為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甚值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無法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致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2萬4千多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
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處於酒醉後熟睡中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毫不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且不顧在場好心留宿之友人B男亦昏睡在旁,為一逞私慾乘機對其遂行性交行為,所為惡性非輕,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