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新德輔佐人尹維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尹新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90號第3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慈濟楊梅環保站擔任環保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竊得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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