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純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驗後淨重共貳點柒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支、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貳支、夾鏈袋陸拾捌只、打火機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淨重2.89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3支、夾鏈袋68只及打火機2只」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淨重共2.894公克,驗後淨重共2.737公克)、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2支、夾鏈袋68只、打火機2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為偵辦 莊竣泓 涉嫌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對莊竣泓執行搜索,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等物後,在場之被告始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員警扣得上開毒品時,對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客觀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就本次犯行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莊竣泓,然員警尚未因此查獲莊竣泓相關犯行,有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檳榔攤代班為業,日薪約新臺幣600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弟弟、1名未成年之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後淨重共2.737公克,為被告
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2支、夾鏈袋68只
、打火機2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均係
被告所有,供私人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7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淨重2.89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3支、夾鏈袋68只及打火機2只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全部犯罪事實。
(三)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3支、夾鏈袋68只及打火機2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其餘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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