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代理人 陳建盛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乙○○原名:高首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G○二六六四C、八六G○二六六七C),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聲請狀內誤載為90年度裁全字第3432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全速字第1727字號函、意書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7月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4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0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