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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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四十六萬七千元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業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訴訟已終結,其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四年律文函字第九四○○七七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為憑,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柑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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