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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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6
3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2年度執字第
328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4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已於民國94年
3月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
72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最高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朱家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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