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警方當場尚扣得賭博電動玩具機臺2台(含IC板2塊),證據補充:賭博電動玩具機臺2臺(含IC板2塊)扣案為證、現場照片9張及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簽立悔過書並同意履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指定公益團體之事項,又率爾反悔未於期限內履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機臺2臺(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1,02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甲○○及證人 葉樹德 分別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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