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9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11日17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附近,明知 林明志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竊盜而得之贓物(前開車輛為甲○○所有,於93年12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底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搭載不知情之 宋孟奇 ,由臺北市往基隆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3.6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停滯於外側路肩,形跡可疑,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改造之汽車鑰匙2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之戶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陳明其現仍住於上址(見本院94年
3月14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件94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有被告在監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於基隆市八堵火車站附近為本件收受贓物行為,是以被告之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