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即山溪地高爾夫球俱樂部)之餐廳內,拾獲SO
NYEricsson廠牌,K70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其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乃他人所遺失之物(該支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94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渡假村吃完尾牙後遺失),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於不詳地點,另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於同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行動電話之遺失情節明確。
㈢、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
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標的物之性質、所生損害之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見94年4月28日偵訊筆錄),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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