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四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台幣伍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扣獲〕,應發還甲○○。
理由
壹、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警查獲時,遭扣押之新台幣伍萬元,係向友人借得俾供安家,與本案無關,爰依前揭規定,狀請發還與聲請人。
參、查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確自聲請人處搜扣新台幣伍萬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上情足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扣案上開款項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九號強盜案件無關,業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九號刑事判決明白認定,復無其它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扣案上開款項尚有留存之必要,綜此情節,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