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7時38分許,駕駛IE-257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即紅色實線)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而無人在現場,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逕行拖吊舉發乙情,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3月22日以北縣警中申字第0940011054號函覆綦詳,並有該函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乙紙及拖吊時現場照片影本5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在申訴書中所直承屬實,應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為「準備工具外出工作,車子被強行拖吊」云云,惟上開現場路旁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有如上述,則異議人自不得以上開「準備工具外出工作」云云,即為其於右揭時地得以逕行停車在上開現場之正當理由,至為灼然。至於警員於右揭時地執行拖吊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上開現場並未有任何人員在場乙節,亦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上開覆函及其所附上開現場照片5紙可佐,且被告既已違規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先,則警員對之依法執行拖吊勤務,自屬合法之公權力行為,亦無所謂「強行拖吊」之理,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元之罰鍰,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顯然。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其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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