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即自行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惟營業日數尚短,所得非鉅,且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機臺2臺(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8,000元則為機檯及兌換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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