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3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97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同法於89年7月1日修正前第11條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惟現行法已刪除此規定,僅訴願法第91條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依上,可知現行之行政訴訟法對於當事人是否遵期提起訴訟,採較提起訴願為嚴格之規定,除非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有附記錯誤,致當事人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而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外,其他若當事人係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者,不發生起訴之效力(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369頁第1段亦採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係於94年4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4月16日起算,又原告住於台中縣,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
94年6月20日即已屆滿(原應於94年6月18日屆滿,因該日逢週六順延至週一)。原告雖於94年6月15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卷附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惟卷附訴願書後記已教示原告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法定起訴期間內誤向該局起訴,經該局將原告起訴狀於94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卷附該局函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惟卷附訴願書後記並無錯誤教示原告之情形。是原告未於法定起訴期間向本院起訴,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將原告之起訴狀移送本院之日期,又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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