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扣案之仿冒香菸一千零五十九包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對上訴人貧境極苦之家庭而言,仍不勝負荷,似嫌過重。而上訴人年近六十歲,僅國小畢業,在謀生能力、條件不佳狀況下,結識 王春源 (即本案之雇主),因上訴人不諳法律,失察受騙上當,為雇主王春源所利用。而警詢筆錄之情節部分係不實,非被告之意,被告係在警局身心懼怕的情境下才同意簽名,本案被告實係遭人利用,爰請求查察,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犯罪,已詳為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核其證據之取捨,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菸品數量及對商標權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仿冒香菸一千零五十九包,均係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貢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恰。被告上訴指摘意旨,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即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