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甲○○約定分期付款之期間:「自民國91年8月5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及更正分期付款之每期金額為:「新臺幣8,824元」(聲請書誤載為8,820元)。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清償所欠車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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