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董翔龍訴訟代理人孫世群律師被上訴人 陳展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翔龍,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申請轉讓其所持有該公司股權三百五十萬股,經當時該公司股權過半之股東同意,上訴人亦無異議。嗣被上訴人據以與訴外人 林天成楊永聰 等人議定買賣股權,於同年七月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先後將股權移轉與林天成、及楊永聰等人,並無悖兩造間所立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股權共一百五十萬股與楊永聰等人,違反協議書上開約定,依同條第八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二千五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本息,難認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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