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孫世群律師上訴人甲○○
號4樓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五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甲○○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張:伊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對造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以下合稱甲○○等二人)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籌組設立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股份總數為七百萬股,甲○○、乙○○各持有三百五十萬股及七十萬股。嗣甲○○等二人未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取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各轉讓其股份八十八萬股、七十萬股、一百九十二萬股,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各轉讓二十萬股、四十七萬股予第三人,依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伊就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轉讓一百九十二萬股及乙○○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轉讓四十七萬股部分,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甲○○、乙○○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六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均加計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退輔會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股份自由轉讓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約定為無效,退輔會自不得依同條第八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又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轉讓股份,受讓人即訴外人 林天成 、 楊永聰 等人,均為欣欣公司現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符合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其轉讓無須事先徵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況伊轉讓股份,均依法向欣欣公司辦理登記,嗣亦經出席股東(含退輔會在內)全體決議通過,事後退輔會再主張伊違約,顯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濫用權利。再伊出資額僅三千五百萬元,退輔會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乙○○亦以:伊係欣欣公司員工股之代表人,股票登記在伊名下,惟於九十三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員工集體退股,經退輔會及欣欣公司派員協商,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獲甲○○同意移轉股份,同年六月十日向欣欣公司申請轉讓股份七十萬股,由該公司函轉退輔會,嗣則由欣欣公司監察人林天成簽發支票,轉發各員工股投資人退還股款,林天成並出具收據,表示收到七十萬股股票,伊並未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轉讓股份,自無違約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旨在避免多數股東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惟股東間私自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強行規定者,尚屬有別,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其合意自屬有效。且退輔會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方式辦理民營化作業,自須慎選合作對象,確保民營化後之公司得以永續經營,則甲○○等二人經過民營化招標作業後取得與退輔會合作之資格,自不得任意將股份移轉於第三人,影響民營化政策之執行。是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除本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或其他例外情形外,立協議書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轉讓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第三項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但依前項或退輔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自難謂為無效。次查甲○○原持有股份三百五十萬股,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分別轉讓股份八十八萬股、七十萬股,剩餘一百九十二萬股,其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轉讓剩餘股份,當時乙○○已無股份(詳如後述),退輔會則持股二百八十萬股,則其轉讓顯未得過半數股權人同意,應屬違約。又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前段雖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即欣欣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之三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惟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係依序移轉股份四十萬股、七十萬股、四十二萬股、四十萬股予林天成、 廖莊月霞 、楊永聰、 詹月梅 ,但其中僅楊永聰為原食品廠從業人員,甲○○未證明其餘受讓人亦為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其轉讓自與上開約定不符。再甲○○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欣欣公司提出申請書,表示欲轉讓全部股份,經欣欣公司於同日發函轉知退輔會,退輔會未為任何表示,惟此僅係單純之沈默,無從解為係同意轉讓股份,退輔會事後主張甲○○違約,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另甲○○雖指其轉讓股權,經欣欣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云云,但退輔會否認出席該次股東會,證人 許長珪 、 薛志堅 所證,亦均不足以證明退輔會曾出席,且同意甲○○轉讓股份。是退輔會主張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違約轉讓股份,應堪信為真實。又退輔會指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轉讓股份四十七萬股予第三人乙節,已為乙○○所否認,辯稱其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將全部股份七十萬股讓與林天成,嗣後係為繼續擔任欣欣公司董事,始另向甲○○購買股份三萬股等情,並提出欣欣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函、欣欣公司原食品工廠員工投資人退股意願調查表、林天成簽發之支票二十五紙、欣欣公司退股證明書及林天成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且證人林天成證稱:因欣欣公司員工要求退股,原董事長為避免員工集體抗議,錢是由投資人團財務經理 廖景星 調度,伊事後亦知悉廖景星以伊名義設立支票帳戶,該七十萬股股份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正式交割,且以伊名義登記;證人薛志堅亦證稱:伊為退輔會派駐欣欣公司之官股代表,曾擔任欣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九十三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欣欣公司七十萬股員工要求買回,伊知悉林天成以股票面額的九五折收購;證人 葉吉井 稱:伊原本認為民營化後可至欣欣公司上班,其後欣欣公司不能實現此一承諾,伊因工作權無法獲得保障,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廖景星洽談集體退股事宜,最後以九五折退股,股款由林天成簽發支票支付各等語,堪認乙○○所辯為真實。退輔會徒以欣欣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主張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違約轉讓股份四十七萬股云云,尚難憑採,自不得請求乙○○為給付。末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立協議書人未依該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時,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其他未違約之立協議書人自得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違約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違約者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項約定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於該項約定後段復令違約者按上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見係約定違約者應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甲○○違約轉讓股份一百九十二萬股,當日欣欣公司之股份帳面淨值十‧三八元,甲○○應給付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為一千九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按退輔會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策,並確保欣欣公司永續經營,始慎選甲○○為合資經營對象,但甲○○卻違約將股份移轉於第三人,影響民營化政策之執行,致欣欣公司於九十四年度營運虧損三千六百餘萬元,九十五年度累計虧損六千七百餘萬元,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累計營運虧損達七千一百餘萬元,已超過資本額七千萬元,則退輔會請求甲○○給付上述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至於退輔會依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後段約定,請求甲○○按上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退輔會除得請求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但退輔會請求甲○○給付上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雖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其性質上究與退輔會實際所受損害不同,故具有制裁性質,退輔會自不得重複請求。況縱認退輔會得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甲○○出資總額為三千五百萬元,如按前開違約金加計三成,則總數高達二千五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顯屬過高,應認退輔會得向甲○○請求之違約金總數,以上述一千九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為適當。從而,退輔會請求甲○○給付之違約金於上開金額範圍並其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退輔會請求甲○○給付一千九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命甲○○給付;關於駁回退輔會其餘請求部分,判予維持,駁回退輔會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駁回部分(即退輔會請求乙○○給付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因欣欣公司員工集體退股,乙○○名下之股份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即經甲○○同意而轉讓,退輔會主張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轉讓股份四十七萬股,尚難信為真實,自不得依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請求乙○○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退輔會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發回部分(即原審命甲○○給付一千九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本息,及駁回退輔會請求甲○○再給付五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即欣欣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之三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序移轉股份四十萬股、七十萬股、四十二萬股、四十萬股予訴外人林天成、廖莊月霞、楊永聰、詹月梅,其中楊永聰為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其餘受讓人則否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關於甲○○移轉股份予楊永聰部分,是否合於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倘該部分股份之移轉並未違約,則原審就該部分亦併計其違約金,即有未合。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審既謂前者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後者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則何以又認退輔會僅得請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不得依據該項後段約定,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理由已有矛盾。且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前段及後段如均屬違約金之約定,且退輔會均得據以請求,則其約定是否過高,自應依上開標準予以考量;如有過高,亦僅得就各項違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乃原審未見及此,先謂前段違約金之約定未過高,復謂全部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全部予以免除,於法亦有可議。甲○○、退輔會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退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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