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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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孫世群律師被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萬玖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由高華柱變更為乙○○,有總統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策,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 周貫平 (下稱周貫平)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籌組設立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股份總數為700萬股,被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周貫平(以下稱周貫平)各持有350萬股及70萬股。嗣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取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即於93年6月1日、7月1日、8月31日各轉讓其股份88萬股、70萬股、192萬股予第三人,依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伊就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轉讓192萬股部分,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908,480元,及加計自95年5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退輔會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即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周貫平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條股份自由轉讓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為無效,退輔會自不得依同條第8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又伊於93年8月31日轉讓股份,受讓人即訴外人 林天成楊永聰 等人,均為欣欣公司現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符合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其轉讓無須事先徵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況伊轉讓股份,均依法向欣欣公司辦理登記,嗣亦經出席股東(含退輔會在內)全體決議通過,事後退輔會再主張伊違約,顯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濫用權利。再伊出資額僅3500萬元,退輔會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9,929,600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78,880元本息之上訴,及命被上訴人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㈡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0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08,4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周貫平於92年2月14日簽訂合資協議書,共同籌組設立欣欣公司,設立時股份總數為700萬股,上訴人持有280萬股,被上訴人及周貫平各持有350萬股及70萬股,並於協議書第四條第1項約定「除本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或其他例外情形外,立協議書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轉讓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第2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之三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部分股權予當時在合資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出讓條件如下:……」,第3項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但依前項或退輔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
2、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向欣欣公司申請以面額轉讓所持該公司之股份350萬股,欣欣公司於9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持股轉讓予第三人。
3、依96年8月6日欣欣公司(96)欣生字064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持股變更情形所附之股東名簿上之記載:92年4月18日被上訴人持有欣欣公司股份350萬股、93年5月19日持有欣欣公司股份262萬股、93年6月30日持有欣欣公司股份192萬股、93年8月31日已無持有欣欣公司股份。
4、依98年12月21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80056875號函,檢送之欣欣公司申報93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分別轉讓欣欣公司股票10萬股予訴外人 熊德銓 、10萬股予 伍岳珊 、40萬股予 詹月梅 、90萬股予林天成、42萬股予楊永聰、70萬股予 廖莊 蝦。
(二)兩造爭點:
1、轉讓持股,是否只要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或第3項約定之一,即不構成違約?
2、被上訴人可否撤銷自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欣欣公司350萬股股份,是否全部同時於93年8月30日轉讓予第三人?
3、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轉讓之192萬股,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3項之約定?
4、上訴人可否依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轉讓持股,是否只要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或第3項約定之一,即不構成違約?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除本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或其他例外情形外,立協議書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轉讓所持有之合資公司(即欣欣公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第2項前段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設立登記滿1年後之3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出讓條件如下……」,同條第3項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但依前項或退輔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是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構成第4條第1項約定禁止轉讓原則之例外情形。而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第4條第2、3項既為各自獨立之約定,並無任何文字載明股份轉讓以同時具備第4條第2、3項之要件為有效條件,且兩造於原審亦表明均不爭執上開二項約定為獨立股權轉讓條件,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是該二項約定之股權轉讓方式,均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禁止轉讓原則之例外。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轉讓股權行為,只須符合其中一項股權轉讓方式,即屬適法有據,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禁止轉讓原則之拘束,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可否撤銷自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欣欣公司350萬股股份,是否全部同時於93年8月30日轉讓予第三人?其中於93年8月30日轉讓之192萬股,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3項之約定?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於93年6月1日移轉欣欣公司股份88萬股,其中1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熊德銓、78萬股移轉予訴外人伍岳珊;93年7月1日再移轉70萬股予訴外人林天成;93年8月31日又移轉192萬股,其中4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林天成、7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廖莊月蝦、42萬股移轉予訴外人楊永聰、4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詹月梅,有原審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撤銷上揭自認,主張其係於93年8月30日同日出售350萬股欣欣公司予第三人,即出售40萬股予訴外人詹月梅、42萬股予楊永聰、70萬股予 廖莊蝦 、90萬股予林天成、98萬股予伍岳珊、10萬股予熊德銓(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上訴人雖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主張其確於93年8月30日同日出售欣欣公司350萬股股份予第三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移轉欣欣公司股份予訴外人詹月梅等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雖均記載買賣交割日期為9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6、67頁),惟移轉股份之相關證券交易稅係由交易當事人自行聲報繳納,而依證券交易稅法第3條規定,證券交易稅應由代徵人於買賣交割當日按證券交易稅法第2條規定之稅率代徵,並於代徵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未依上開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依同法第11條規定,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30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追繳及按日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依侵占公款論處。是證券交易當事人如未依限聲報繳納,除加徵滯納金外,逾期30日以上尚涉有刑責。則交易當事人為免繳滯納金及涉刑責,非無可能填載繳款日之前一日為買賣交割日期,則繳款書上所載買賣交割日期與實際買賣日期是否相符,即非無疑。本院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台北市國稅局函調股份出售之相關資料結果,均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易當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書供國稅局審核,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650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是尚難逕以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載買賣交割日期,認定被上訴人出售股票之日期。
3、而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是記名股票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不以辦理過戶手續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為必要,也不以申報主管機關繳交證券交易稅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欣欣公司股份數,依欣欣公司96年8月6日欣欣公司(96)欣生字064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持股變更情形所附之股東名簿上之記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持有欣欣公司股份350萬股、93年5月19日持有262萬股、93年6月30日持有192萬股、93年8月31日已無持股。第三人伍岳珊、熊德銓則於95年3月19日分別登記持有98萬股及10萬股、林天成於93年6月30日登記持有70萬股,有上開函文及其所附欣欣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6頁),被上訴人如於93年8月30日始一次移轉全部350萬股股份予第三人,其於欣欣公司股東名簿上之持股數,自不可能於此之前即逐次減少,受讓人伍岳珊、熊德銓、林天成等人亦不可能於93年8月30日之前,即登記受讓股份而為欣欣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8年8月30日同日移轉全部股數予第三人,應非事實,其主張撤銷自認,應不允許。
4、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於93年6月1日移轉欣欣公司股份88萬股,其中1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熊德銓、78萬股移轉予訴外人伍岳珊;93年7月1日再移轉70萬股予訴外人林天成;93年8月31日又移轉192萬股,其中4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林天成、7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廖莊月蝦、42萬股移轉予訴外人楊永聰、4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詹月梅,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惟不能證明其自認於事實不符,又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其自認不得撤銷,本院仍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3年8月30日同日移轉全部持股予第三人,核與其上開自認不符,應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轉讓之192萬股,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3項之約定?
1、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設立登記滿1年後之3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出讓條件如下……」,同條第3項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但依前項或退輔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又欣欣公司設立時股份總數為700萬股,上訴人持有28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350萬股、原審共同被告周貫平持有70萬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6月1日轉讓88萬股、再於93年7月1日轉讓70萬股,所餘192萬股則於93年8月31日又移轉其中4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林天成、7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廖莊月蝦、42萬股移轉予訴外人楊永聰、4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詹月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又原審共同被告周貫平所持70萬股已於93年6月間轉讓予第三人乙節,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轉讓全部剩餘股份192萬股時,立協議書人兩造及周貫平3人股權總數為472萬股(280萬+192萬+0=472萬),其半數為236萬股,被上訴人所持股數並未逾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之半數,依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如未得過半數股份人同意,除移轉予當時任職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外,即不得轉讓,否則即屬違約。
2、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轉讓持股之受讓人中,楊永聰為原食品廠從業人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欣欣公司原食品工廠員工投資人退股意願調查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則被上訴人將其所持股份42萬股轉讓予訴外人楊永聰,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約。
3、就其餘150萬股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轉讓業經上訴人同意,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6日向欣欣公司提出申請書,表示欲轉讓全部股份,經欣欣公司於93年6月16日發函轉知上訴人,固有申請書及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75、76頁)。惟上訴人主張其收受上開信函後,因無意承購而未回覆,不能視同已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按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合資契約當事人之沈默視為同意他方當事人轉讓股份之情事,本件上訴人雖未及時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轉讓,仍不得據此而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轉讓股份。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轉讓持股業經上訴人同意,應無足取。
4、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轉讓持股,業經欣欣公司於94年4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經全體股東決議股通過云云,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反面)。惟上訴人主張其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而上開議事錄所載記錄人 許長珪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開會當天我不在場,是欣欣公司副總丙○○拿給我要我蓋章,當作是我紀錄的,事實上我沒有做紀錄。當天有無開股東會我不知道。退輔會有無參加該日股東會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反面)。證人 薛志堅 即欣欣公司董事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4年4月1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惟亦證稱不記得上訴人派誰出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是據此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曾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轉讓股份。被上訴人抗辯其轉讓持股業經上訴人同意,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轉讓之192萬股股份中,除其中轉讓予訴外人楊永聰之42萬股部分合於約定外,其轉讓其餘150萬股部分,核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不符,應屬違約。
(四)上訴人可否依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在合資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本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變更所有人名義、轉讓、出售、設質、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份予第三人時,該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0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違約轉讓持股時,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作為賠償外,並得另行請求按前開金額三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移轉150萬股股份予第三人部分,既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違約轉讓150萬股股份,依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作為損害賠償外,並得另行請求按前開金額三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總共可請求以所移轉股份帳面淨值1.3倍之違約金。而欣欣公司之股份於93年8月每股帳面淨值為10.3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依約可請求之總額違約金為20,241,000元(10.38×1,500,000×1.3=20,241,000)。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策,並確保欣欣公司永續經營,慎選被上訴人為合資經營對象,但被上訴人卻違約將股份移轉於第三人,影響民營化政策之執行,致欣欣公司於94年度營運發生虧損3679萬6654元,95年底累計虧損6781萬3556元,至96年5月31日止累計營運虧損達7159萬9443元,並提出欣欣公司94年度虧損原因說明報告、95年及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5月31日預計資產負債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246至247頁),惟欣欣公司營運之虧損究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同,且依上訴人所提欣欣公司虧損原因說明報告,其94年度虧損主要係因營業成本提高所致,被上訴人轉讓持股應非造成公司虧員之主因。而欣欣公司股份總數為700萬股,被上訴人違約轉讓150萬股股份,約占股份總數2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241,000元之違約金,已占欣欣公司營業虧損之28%,誠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之情況、對欣欣公司營運之影響,及上訴人持有欣欣公司股份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其移轉股份帳面淨值之七成計算,即10,899,000元(10.38×1,500,000×0.7=10,899,000)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轉讓持股,只要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或第3項約定之一,即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已自認於93年6月1日轉讓欣欣公司股份88萬股、93年7月1日再轉讓70萬股,其餘192萬股於93年8月31日轉讓予第三人,且不得撤銷自認。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轉讓之192萬股中,僅移轉予訴外人楊永聰之42萬股合於協議書之約定,其餘150萬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得依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10,8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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