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廖星景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陳展裕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第三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將其全部持有訴外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之股份28O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以公開招標方式出售予伊;本件訴訟標的之違約金請求權係上訴人根據欣欣公司股權之準物權而來,伊受讓系爭股份當然受讓該違約金請求權,被上訴人同意伊承當訴訟,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許伊為本事件之上訴人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時,其前提要件必須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 周貫平 於95年5月4日起訴主張,其等違反三人於92年2月14日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轉讓欣欣公司股份之方式,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5,908,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關係所生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而聲請人受讓者係上訴人持有欣欣公司之系爭股份,二者各別獨立,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持有欣欣公司之系爭股份讓與聲請人,亦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轉讓系爭股份時,已約定將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併同移轉,依首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承當訴訟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許其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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