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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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孫世群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合資協議書第9條第3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華柱,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民國96年2月6日華總一禮字第9610009751號總統令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參照),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策,於92年2月14日與被告丙○○、甲○○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籌組設立 欣欣 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股份總數為700萬股,被告丙○○、甲○○各持有350萬股及70萬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指欣欣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惟被告丙○○卻違反前揭約定,陸續於93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及8月31日各轉讓其持股88萬股、70萬股、192萬股於第三人,另被告甲○○亦違反前揭約定,先後於93年6月1日、93年1月11日各轉讓持股20萬股、47萬股予第三人。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在合資公司(即欣欣公司)股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本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變更所有人名義、出售、設質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份予第三人時,該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數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丙○○、甲○○違約轉讓 渠等 之持股,原告即得依此項約定,各按欣欣公司93年6月1日、93年7月1日、93年8月31日及93年年11月1日之股份帳面淨值新臺幣(下同)10.28元、10.35元、10.38元、10.48元,分別請求被告丙○○、甲○○各賠償原告4,708萬7,300元及907萬6,08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起訴請求。
二、本件並非以公司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自不適用公司法第163條,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歷次受讓被告丙○○持股之對象中,僅 楊永聰 為原告前食品廠之從業人員,其餘受讓對象均非前食品廠之員工,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定出讓持股予原食品廠從業人員之價格條件,係按出讓當時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欣欣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記載之每股帳面淨值為準,然因欣欣公司遲未交付買賣契約尾款,原告對欣欣公司之財務報告無法認同,故根本無法訂定釋股價格;再依原告「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先認購股份辦法」第5條規定,需考量隨同移轉各從業員年資、職等、考績等,依一定計算公式計算每位從業員可認購股數,再視個人意願認購之;惟被告丙○○轉讓予楊永聰之部分,並未依上開約定及程序辦理,且其移轉之持股數,大於其持股數350萬股之10%(即35萬股);是被告丙○○該次轉讓持股,並不合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定出讓條件,仍屬違約。至被告甲○○即使為員工股之代表,或員工股事後有何退股情事,亦係被告甲○○或 林天成 與各該員工間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更非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定員工認股之情形,被告甲○○未依上開約定及程序辦理股權轉讓,即屬違約,且其移轉之持股數,亦大於其持股數70萬股之10%(即7萬股),仍不合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定出讓條件。
三、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所謂「過半數之同意」,應指將出讓持股者本身之持股數排除後,剩餘股權過半數持有者之同意而言,至出讓持股者本身之持股數,因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計入。縱認所謂「過半數之同意」,係指全體立協議書人股權之過半數,而被告丙○○原持有之持股數適為半數,並非過半數,且被告二人轉讓持股係取得欣欣公司之同意,並非取得原告或被告彼此等立協議書人事前之書面同意。欣欣公司雖曾於93年6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惟該函旨在徵詢原告是否有意購買渠等股權,原告因無意願購買而未回覆,不能視同原告已同意渠等轉讓持股,故被告二人歷次轉讓股權予第三人之行為,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所定不符。另被告丙○○提出之欣欣公司93年5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原告收到之同日議事錄所載開會時間、散會時間及討論事項均不相同,即使該次會議確有召開,原告亦僅知悉出席股東為兩造共三人,且討論事項亦非被告所稱之移轉股權事宜,是該次議事錄並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二人轉讓持股;而被告提出之欣欣公司94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之文書,原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原告亦已向刑事偵查機關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此次議事錄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轉讓持股。
四、原告係依公營事業栘轉民營條例,按行政院核定之「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實施計劃」,採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辦理民營化作業,原告須慎選合作對象,方能確保民營化後之公司永續經營,是被告二人既經民營化招標作業而取得與原告合作之資格,自不容許被告任意將股份移轉於第三人,否則將影響民營化政策之執行,詎被告二人竟違約將持股轉讓於第三人,致欣欣公司經營產生困難,94、95及96年度之累計虧損金額各達3,679萬6,654元、6,781萬3,556元及7,159萬9,443元,已逾欣欣公司之資本額7千萬元,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合法有據,並無過高問題。
五、爰此聲明:㈠被告丙○○、甲○○各應給付原告4,708萬7,300元、907萬6,0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丙○○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條股份自由轉讓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項約定為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同條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被告丙○○係於93年6月1日轉讓持股88萬股,當日被告甲○○當日亦出讓其持股20萬股,當時被告二人持股合計420萬股(350萬股+70萬股=420萬股),已逾系爭協議書所有立協議書人(含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即700萬股)之半數;嗣被告丙○○於93年7月1日轉讓持股30萬股,斯時被告二人持股共312萬股(262萬股+50萬股=312萬股),亦超過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即312萬股+280萬股=592萬股)之半數,均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另被告丙○○再於93年8月31日轉讓持股192萬股,當時被告二人持股共242萬股(192萬股+50萬股=242萬股),雖未逾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242萬股+280萬股=522萬股)之半數,但受讓其持股之林天成、楊永聰等人,均為欣欣公司現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無須事先徵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又被告丙○○先後於93年6月1日、93年8月31日出讓持股時,均依法向欣欣公司辦理登記,亦據欣欣公司分別於93年5月19日及94年4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出席股東(含原告在內)全體決議通過,原告均未表示異議,事後原告竟又起訴主張被告違約出讓持股,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濫用權利,故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再者,被告丙○○之出資額僅3,500萬元,縱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為有效,而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二、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甲○○抗辯:
一、原告之食品工廠為實施民營化,與民股合資成立公司,並以照顧前食品工廠員工之工作權為協商條件之一,願繼續服務之員工隨同移轉至新公司任職,嗣經協商後由員工集資成為員工股(佔欣欣公司股份總數700萬股之10%,計70萬股),且占公司董事一席,被告甲○○則為員工股成員之一,受推選為員工股代表擔任董事,並成立公司參與原告食品工廠民營化之競標,至92年1月間,被告丙○○、被告甲○○(以投資人團名義)得標,被告二人遂與原告於92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合資成立欣欣公司。欣欣公司自92年7月1日起正式營運,由被告甲○○擔任欣欣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及行銷工作。前述員工股集資之70萬股,雖均由被告甲○○任代表人,但被告甲○○之股東印鑑及該等股票均由欣欣公司副總經理 廖星景 統一保管。惟欣欣公司自92年9月1日起辭退部份自前食品工廠移轉任職之員工,因其中有認購前述員工股者,鑒於工作權不保而至欣欣公司抗議,要求集體退股,經代表原告官股之欣欣公司前總經理薛志堅多次溝通協調後,被告丙○○(即欣欣公司前董事長)遂於93年2月20日召開93年臨時股東會,審議該員工退股500萬元處理案。
二、上開臨時股東會後,被告甲○○於93年6月10日向欣欣公司提出申請,函知原告是否願意承購,因原告並未確答是否承購,被告甲○○方轉讓持股予第三人,並由欣欣公司監察人林天成於93年6月25日開立支票25紙,經轉發各員工股投資人退股股款後,林天成並於93年7月29日出具收據表示已收受被告甲○○原持有之70萬股股票,至此被告甲○○即脫離員工股投資人團。其後,被告甲○○為繼續留任於欣欣公司擔任董事,始另向被告丙○○購買欣欣公司股票3萬股,故被告甲○○未曾於93年6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轉讓持股20萬股及47萬股予任何第三人,亦未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又被告二人曾委託欣欣公司先後於93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二人及前董事會秘書 梁益盛 等人,告知被告甲○○、丙○○各申請轉讓持股70萬股及350萬股情事,嗣欣欣公司再於9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二人及前董事會秘書梁益盛,同意被告轉讓持股,故被告甲○○轉讓持股70萬股,悉依欣欣公司函文辦理,欣欣公司亦已通知原告相關轉讓情事。
三、欣欣公司於93年2月20日召開之93年臨時股東會,代表原告之官股雖未參加,惟自當日會後,迄至93年6月25日止之4個月期間內,均由代表官股之欣欣公司總經理薛志堅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與員工股成員進行多次協調,原告自己不願承購該70萬股之員工持股,僅同意由欣欣公司監察人林天成以95折認購,才解決該次退股糾紛,故被告甲○○轉讓代表員工股持有之70萬股,應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定「其他例外情形」,或兩造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情形,且既經原告同意,自無何違約之處。否則,被告如何得以1次集體轉讓所代表之70萬股員工股,原告又為何自93年6月25日被告轉讓持股份予林天成後,未即時表示反對並繼續參與多次欣欣公司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原告事隔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常理。
四、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籌組設立欣欣公司,設立時股份總數為700萬股,被告丙○○、甲○○各持有350萬股及70萬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即欣欣公司)設立登記滿1年後之3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且上開2項約定,各為兩種獨立之股權轉讓條件(本院卷一第63、223頁、卷二第58頁)。
二、被告丙○○分別於93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及8月31日各轉讓其持股88萬股、70萬股及192萬股,合計350萬股於第三人(本院卷二第58頁)。
三、欣欣公司先後於93年6月10日、同年6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丙○○、甲○○各申請轉讓持股350萬股及70萬股,原告並已收受上開信函(本院卷二第5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未事先獲得所有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逕將渠等持有之欣欣公司股份轉讓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等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同條第8項之約定,按渠等移轉當時每股帳面淨值加計三成計算,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被告丙○○、甲○○對於渠等曾各轉讓其持股350萬股及70萬股予第三人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均抗辯渠等並無何違約情事,是以,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告丙○○、甲○○轉讓持股予第三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各項約定?爰審究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規定:「除本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或其他例外情形外,立協議書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轉讓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參照),故於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內,除有同條其他各項所定例外允許轉讓欣欣公司股份之情形外,原則上兩造均不得轉讓其持股予第三人。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指欣欣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本院卷一第10頁參照),是依此項約定之文義可知,立協議書人如於事前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即得將其持有之欣欣公司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而構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定禁止轉讓原則之例外。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甲○○等二人歷次轉讓其持股,均未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云云,惟查,欣欣公司設立時之股份總數為700萬股,被告丙○○、甲○○分別持有欣欣公司股份各350萬股及70萬股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迄至欣欣公司93年6月1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前,被告二人所持有股份總數共有420萬股(即350萬股+70萬股=420萬股),已逾當時所有立協議書人股份總數700萬股之半數;嗣至欣欣公司93年7月1日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前,被告二人所持有股份總數,合計仍有312萬股{即(350萬股-88萬股)+(70萬股-20萬股)=262萬股+50萬股=312萬股},顯亦超過當時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592萬股(即:被告二人合計之312萬股+原告持有之280萬股=592萬股)之半數,此分別有欣欣公司92年12月16日、93年6月1日及93年7月1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4至28頁參照)。又被告丙○○、甲○○曾分別於93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10日向欣欣公司提出申請書,表示欲轉讓渠等全部持股,欣欣公司旋於93年6月17日函覆被告二人同意渠等轉讓全部持股予第三人,亦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2紙及欣欣公司93年6月17日(九三) 欣生 字第193號函1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3、75、76頁參照),堪信被告二人於93年6月間即有出讓渠等全部持股之意思,且彼此對於各自轉讓持股予第三人之情事,均無任何異議,參以93年6月間被告二人之持股總數,仍超過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之半數,已如前述,是亦堪認被告二人於出讓各自之持股前,即已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轉讓渠等持股予第三人,並未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云云,即非可採。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所謂「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應將出讓持股者本身之持股數排除云云,然徵諸該項約定既已訂明:「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等語,則計算所謂股權總數過半數時,顯然應將出讓者之持股數包含在內,該約定之文字用語極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兩造約定之真意,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規定之必要,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先後於93年6月1日、93年1月11日各轉讓持股20萬股及47萬股予第三人,均屬違約之股份移轉行為云云,惟被告甲○○則否認其曾於上揭原告所指時日有何轉讓持股之行為,經查,欣欣公司於93年2月至同年6月間曾發生員工集體退股事件,計有70萬股之員工股要求欣欣公司買回,經原告及欣欣公司派員協商後,代表員工股之被告甲○○方於93年6月10日向欣欣公司提出轉讓持股70萬股之申請,並由欣欣公司函轉原告詢問是否承購,嗣因原告不願承購,遂由欣欣公司監察人林天成簽發支票25紙,經轉發各員工股投資人退股股款後,林天成並於93年7月29日出具收據表示已收到被告甲○○原持有之70萬股股票等情,已據被告甲○○提出欣欣公司93年2月10日(九三)欣生字第011號函、93年6月10日(九三)欣生字第185號函、93年6月17日
(九三)欣生字第193號函、欣欣公司原食品工廠員工投資人退股意願調查表、林天成簽發之記名支票25紙、欣欣公司退股證明書及林天成出具之收據(本院卷一第71至73、76至
91頁參照)等件為證,且分別核與證人林天成證稱因欣欣公司員工要求退股,原董事長為避免員工集體抗議,錢是由投資人團財務經理 廖景星 調度,伊事後亦知悉廖景星以伊名義設立支票帳戶,該70萬股股份係於93年8月2日正式交割,且以伊之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參照)及證人薛志堅證稱伊為原告派駐欣欣公司之官股代表,曾擔任欣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93年2月至同年6月間欣欣公司70萬股員工要求買回,伊知悉林天成以股票面額的95折收購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1頁參照)暨證人 葉吉井證 稱伊原本認為民營化後可至欣欣公司上班,其後欣欣公司不能實現此一承諾,伊因工作權無法獲得保障,遂於93年6月間與廖景星洽談集體退股事宜,最後以95折退股,退股股款由林天成簽發支票為之,票款並於93年7月31日兌現(本院卷一第62頁參照)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被告甲○○抗辯其係在93年6月底1次轉讓持股70萬股予林天成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甲○○於出讓該70萬股股份予林天成之前,既經欣欣公司函轉原告及被告丙○○前揭轉讓持股情事,當時被告甲○○、丙○○持有之股份總數,合計又已逾所有立協議書人持有股份總數之半數,即足認被告甲○○於該次轉讓股份之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所定方式,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至林天成事後再將該70萬股股份分別轉讓予 熊德銓伍岳珊 ,則核屬原告監督欣欣公司自治內控之管理範疇,要與被告甲○○是否按照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轉讓持股之問題無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於93年6月1日、93年1月11日各轉讓持股20萬股及47萬股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查,被告丙○○對於其將持股分別轉讓於熊德銓、伍岳珊、林天成、 廖莊月蝦 、楊永聰及 詹月梅 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另被告甲○○亦自認其持股係讓與林天成(本院卷二第58頁參照),因該等受讓被告二人持股之對象,並非盡為當時在欣欣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致被告二人前揭轉讓股份行為,固有不合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前段所定例外允許轉讓股份之要件之處,然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前段與同條第3項前段等2項約定,分別為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兩種獨立之股權轉讓條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2項約定之股權轉讓方式,均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稱禁止轉讓原則之例外情形,因之,立協議書人所為轉讓股權行為,只須符合其中1項股權轉讓方式,即屬適法有據,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禁止轉讓原則之拘束。如前所述,被告二人轉讓渠等持有之欣欣公司股份,事先既已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則渠等所為股份轉讓行為,即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之要求,而構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禁止轉讓之例外,縱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或有未合之處,亦不影響渠等轉讓持股行為之適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轉讓持股予非當時在欣欣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構成違約云云,自不足採。
㈣、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立協議書人轉讓其持股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立協議書人均有優先購買權。出讓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立協議書人相關之出讓條件,其他立協議書人應於接獲出讓者書面通知後5日內,以書面依法向出讓者為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本院卷一第10頁參照),據此約定,被告二人轉讓持股時,即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相關出讓條件,並詢問是否優先購買。經查,被告丙○○、甲○○係分別於93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10日向欣欣公司提出申請書,表示欲轉讓渠等全部持股,復經欣欣公司先後於93年6月10日、同年6月16日發函轉知原告上述轉讓股份情事,上開欣欣公司信函業經原告收受並知悉被告二人欲出讓持股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欣欣公司93年6月10日(九三)欣生字第185號函、93年6月16日(九三)欣生字第19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參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二人已依約踐行首揭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之程序,是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出讓欣欣公司持股乙事,顯有充分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之機會。惟原告在收受上開欣欣公司信函後,因無意承購被告二人之持股,遂未於接獲該書面通知後5日內有所回覆,亦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57頁參照),則依首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即應視為原告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因此,原告既自行放棄依約對被告二人轉讓欣欣公司股份表示異議之機會,事後即無再行主張被告二人違約轉讓持股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轉讓持股事先並未徵得其同意云云,亦無足採。況如上所述,被告二人持股已逾所有立協議書人股份總數之半數,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方式,亦無須經原告同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甲○○轉讓欣欣公司股份予第三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各項約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丙○○、甲○○各應給付4,708萬7,300元及907萬6,08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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