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張綉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張綉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帳冊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張綉勤雖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全部簽賭行為均係伊已過逝之配偶 歐仁堯 所為云云。經查,證人即本件經營六合彩之大組頭 林黃月春 固於偵查中亦供稱六合彩係歐仁堯在經營云云。惟查,證人林黃月春於警詢中係主動供出被告歐張綉勤為其下線小組頭等語(見警卷第5-6頁);復經本院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警詢光碟中,員警問「你的下線小組頭有何人?做的是歐仁堯還是歐張綉勤」,證人林黃月春回答是「歐張綉勤」;又警員問「上述何人是你的下線?歐仁堯、歐張綉勤是何人在做?」證人仍回答是「歐張綉勤」,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徵被告應確係證人林黃月春之下線小組頭無誤。被告及證人事後將犯行均推諉為歐仁堯所為,顯因歐仁堯罹患癌症恐不久人世之故(現已死亡),故被告及證人所陳均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林黃月春於警詢所證之言為可採。
三、本件被告歐張綉勤利用大組頭林黃月春之住屋處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特定賭客得以撥打電話或至上址之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反覆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各僅成立包括的一罪。被告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上開犯行,與林黃月春、 顏榮宏林吳燕惠 及綽號「 金仔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帳冊1份,均為共同被告林黃月春所有供其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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