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記載:「……,於同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述文句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至第15行記載:「……。嗣警
盤查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103年9月13日18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時,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翁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其於103年9月11日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翁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8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時,即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翁英傑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