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彈匣壹個(底板刻號一○○五─○○─九二一─五○○四)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新營火車站之單吊車工 羅火塗 於民國八十九年中秋節前某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營火車站北方約一百公尺處保養鐵軌時,於鐵軌旁拾獲二只各裝有二個軍用步槍彈彈匣之彈匣袋,經送該站行李房無人認領,該行李房之員工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新營憲兵隊報案,經新營憲兵隊受理並將前開彈匣及彈匣袋送交國軍聯勤第二○五廠鑑定後,認其中三個彈匣為國造六五式步槍彈匣,一個為非國造彈匣(彈匣底板刻號一○○五─○○─九二一─五○○四);另二只彈匣袋則非國造品,因認非國造彈匣之部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第四條第一、二款所定之違禁物,而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彈匣中,三個為國造六五式步槍彈匣,一個為非國造彈匣(彈匣底板刻號一○○五─○○─九二一─五○○四);而二只彈匣袋亦非國造品,有國軍聯勤第二○五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淳論字第四九四八號函在卷可稽,就聲請非國造彈匣之部分(彈匣底板刻號一○○五─○○─九二一─五○○四)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略以:同時拾獲之彈匣袋二只亦為違禁物,而聲請沒收云云。然查彈匣袋二只係供放置上開彈匣所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列違禁物品之範圍,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間,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