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誤載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誤載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或其回溯之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三月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有服用普拿疼止痛藥、康得六百感冒藥,且伊有飲用保力達B之習慣;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友人施用毒品海洛因時,伊在旁不慎吸得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尿液先後經送長榮管理學院初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陽性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九八一五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辯稱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普拿疼止痛藥、康得六百感冒藥及飲用保力達B所致云云。惟目前常用的尿液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所覆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照,被告甲○○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為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與服用藥物後之偽陽性反應不同,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次按於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旁,如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中被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研究報告,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煙毒之經驗研判,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的案例,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該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八一0七三0五號函可參),是被告既非故意吸入他人施用之海洛因,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嗎啡之反應,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信。
(四)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食品驗局(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亦為本院歷次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彼時以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施用海洛因。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五號裁定各一份,及臺灣台南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南所京衛字第0九三七—七號函,暨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