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以電話向其母親乙○○○恐嚇稱「我要離開白河,你給我準備二萬元,如果我回去拿不到,就要你好看」、「為何我昨日叫你準備二萬元,你沒準備、我現在要二萬元,如果拿不到,你就知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避走離家,期間甲○○返家拿取金錢未果,即打破住家一樓餐廳之落地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甲○○復以電話向乙○○○恫嚇稱「之前要二萬元,現在要五萬元,如果今天沒有拿到錢,晚上就會有人死,你們會很悽慘」、「如果今天沒有見到錢,就會見到血」、「今天沒有拿到錢就要死人」,乙○○○聽聞甲○○上開恐嚇言語,又見其先前搗毀玻璃,心生畏懼而準備二萬元在家,甲○○則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返家拿取二萬元後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錄音帶四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恐嚇乙○○○未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於十月二十三日恐嚇乙○○○取得二萬元,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感情受創且公司未發薪資,缺錢花用致恐嚇家人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其恐嚇行為令人心生畏怖,對告訴人及家人所生之威脅甚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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