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另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駁回,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詎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及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又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住家經營之工廠,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之尿液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九八一五六號尿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判處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另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有前開判決書二份、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0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二0一號裁定可憑。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後,又於同年八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則其一犯業經免訴判決,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此次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再犯,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與前開二犯判處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第二次犯行之強制戒治期間尚未期滿,仍應認為業已構成三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七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且所受強制戒治之裁定,方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而核准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旋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其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