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雷射唱片貳佰柒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瑄 」之女子,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南市○○路附近之商圈擺設攤販,明知其自「小瑄」所取得之雷射唱片均係未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包含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公司享有著作權歌曲之雷射唱片,竟仍基於營利之概括意圖,而代為銷售並陳列於其所擺設之攤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雷射唱片共二百七十七片。
二、案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核與共同告訴代理人甲○○在警訊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之盜版雷射唱片等物可稽,是本件被告乙○○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其與綽號「小瑄」之女子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雷射唱片二百七十七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小瑄」所有,均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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