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三樓租屋處,因細故與同屋租賃之房客丙○○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腰部挫傷、右手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認何傷害告訴人丙○○犯行,辯稱:係丙○○自己作勢跌倒,伊不知 蘇女 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傷害情事,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南醫院出具之驗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警訊時即已自己承認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陳稱其亦因而臉部及手臂受有傷害等語。又被告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稱伊係懷疑告訴人在伊茶中放東西致伊肚子痛而找告訴人理論等語。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當天伊並未看見雙方爭吵之情形,而是買菜回來告訴人的呼叫,看見告訴人坐在地上,被告則站在旁邊,伊扶起丙○○。告訴人對伊說背椎彎了很痛,當時被告反應有點怕等情。綜各上開情節,相互印證,顯見告訴人指訴其因被告推扯方導致受傷等情,並非憑空揑造,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無行科,品行非惡、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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