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第二○八○號、第二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一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毛成美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連續在台南市等處,以將毒品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兩天施用一次),嗣先後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路、忠義路口附近等地查獲,並經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分別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一包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一包淨重○點○一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向警方投案而得悉上情。其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吸食用之白粉二包(一包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一包淨重○點○一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在卷可證,而前開白粉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三二三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南市衛生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文件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業經本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然觀察、勒戒結果,則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南所京衛字第一二七五-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自行持海洛因乙包向警方投案表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又公訴人於起訴意旨雖表明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警方自首而查獲等語,惟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六日經警方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已如前述,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當中,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月八日持毒品向警方自首,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其就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已有自首之效力,是公訴人認其前揭犯行係屬自首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施用第一級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毒品,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向警方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一包淨重○點○一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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